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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只有在介入因素异乎寻常且能独立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先前的因果关系才会被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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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只有在介入因素异乎寻常且能独立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先前的因果关系才会被中断

  被告人苏某星。因本案于2021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22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2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因被告人苏某星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同时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晟明、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星及其辩护人覃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星驾驶轮胎性能不合格、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B×××某某)搭载被害人欧某1,去至本市,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向右侧翻碰撞路中心护栏,右侧车身贴地旋转后,车尾、车头与中心护栏再次发生二次碰撞。事故后,被告人、被害人被困车内。

  当日3时35分许,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L×××某某)行驶至案发现场,车头碰撞轻型厢式货车车底尾部备胎部位。当日3时38分许,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粤F×××某某)行驶至案发现场,车身碰刮路面散落物,从上述车辆之间通过时与两车发生碰刮。救援人员到场后,被害人欧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苏某星被送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1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死,其重型颅脑损伤推断为搭乘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事故所形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苏某星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苏某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星的供述、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又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唯在庭审中提出,事发时一共发生三次碰撞,第一次与护栏碰撞时货车并未侧翻,当时撞的是左边车头,然后其向右打方向盘,然后货车向右侧滑,其又向左打方向盘,然后车就与护栏发生了第二次碰撞,之后车辆侧翻。之后又被撞了一下(间隔多久不记得)其就失去意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三个碰撞点的发生是直接因第一次事故导致,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公诉机关以事故发生时苏某星驾驶车辆在路上时的灯光扫射情况来推定车辆在何时发生侧翻,推定车辆在侧翻后发生了360度旋转的情况,该推定本身存在不客观、不合理之处;公诉机关认定第三个碰撞点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也与证人证言陈述矛盾。本案不能排除欧某1的头部损伤是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的。2.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一次碰撞事故可独立导致欧某1死亡的结果,无法认定苏某星在第一次事故中有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首先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时存在程序违法,按照规定尸体检验应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欧某1的死亡原因、三次碰撞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三日,且尸体已经冻存了20多天,超期限鉴定势必会严重影响鉴定结果;同时两家鉴定中心观察尸体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而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并未参与尸体解剖,仅仅依照华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图片和已经解剖的尸体就出具鉴定结论,其结论存疑;其次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均认定脑干部位的损伤是第一次碰撞导致,理由是第一次碰撞点是变形最严重的,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是做尸体检验的单位,而非研究力学、动力学方面的机构,怎么能超越资质、超越鉴定范围去研究哪次碰撞才是导致人死亡的呢?再次,根据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推断,重度颅脑损伤是第一次碰撞出现的结果,因双下肢多处骨折,骨折端及周围肌肉、软组织无出血,说明骨折是死后损伤,并且是货车发生后侧翻的二次外力作用所致,该推断与事实不符,根据苏某星供述,车辆停下来后,双方还有沟通、交流。无论是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还是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都是直接假定三次碰撞点均是第一次事故造成,欧某1的死亡推论过程已经受到错误事实的干扰。3.因第二次事故介入,使得欧某1的死亡后果与第一次事故发生了因果关系的中断,故欧某1的死亡与第一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欧某1颅脑损伤是第一次事故产生的结果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情况,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无法排除第二次事故直接导致欧某1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苏某星虽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但是其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不明,因此苏纪某成交通肇事罪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苏某星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凌晨3时34分许,被告人苏某星驾驶轮胎性能不合格、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B×××某某)搭载被害人欧某1(坐于副驾驶位)行驶至本市时,因被告人苏某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货车向右侧翻、贴地旋转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数次碰撞,被告人苏某星与被害人欧某1被困车内,货车侧翻于道路上且车底(装有一备胎)朝向来车方向。当日3时35分许,苏某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L×××某某)行驶至案发现场,车头碰撞该货车车底尾部备胎部位。当日3时38分许,杨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粤F×××某某)行驶至案发现场,车身碰刮路面散落物,从前述车辆之间通过时与两车发生碰刮。前述事故发生后,苏某1报警。民警及救援人员到场后,发现被害人欧某1已当场死亡,被告人苏某星被送医院救治。

  2021年3月4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欧某1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欧某1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死,其重型颅脑损伤推断为搭乘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事故所形成。因被告人苏某星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交警部门于2021年4月28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1死亡原因、三次碰撞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欧某1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其死亡主要是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侧翻及侧翻后碰撞防护栏所致;不能确定粤L×××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是否有加速欧某1死亡进程的可能;其死亡与粤F×××某某号小型轿车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同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星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苏某星、欧某1)的全部责任,苏某1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苏某1、苏某星、欧某1)的全部责任,杨某与苏某1承担第三次碰撞事故(杨某、苏某1、苏某星)的同等责任。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苏某星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月16日,被告人苏某星接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苏某1于2021年2月10日3时39分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于2021年7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传唤,被告人苏某星于2021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欧某1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于2021年2月10日死亡。

  5.手机号码查询截图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害人欧某1名下手机号码180××××某某某某在2021年2月9日15时47分后没有任何通话记录,也没有发现有拨打报警、救援电线.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2021年7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8号)证实:第一次碰撞事故(苏某星、欧某1)中,苏某星驾驶轮胎性能不合格、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欧某1没有过错行为,认定苏某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1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苏某1、苏某星、欧某1)中,苏某1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苏某星、欧某1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苏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星、欧某1无责任。第三次碰撞事故(杨某、苏某1、苏某星)中,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苏某1在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范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苏某星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某1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某星无责任。

  7.《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实:2021年7月5日,欧某1父母欧某3、覃爱英与被告人苏某星、深圳市老渔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就本案事故达成和解,约定由深圳市老渔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欧某3、覃爱英支付赔偿款合计40万元;同日欧某3、覃爱英对被告人苏某星予以谅解。

  1.证人苏某1证实:2021年2月10日2时50分许,其驾驶粤L×××某某号小型轿车搭载女友郑某从惠州出发回广西老家,在惠州市博罗县驶入济广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3时39分许,其以时速110公里沿中间车道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突遇一辆侧翻在行车道上的小货车,该车车底向着来车方向向右侧翻,车头朝路中心分隔护栏,车尾朝中间车道横停在中间车道内,因看到时距离不到20米,马上紧急刹车避让,其车头中间部位与对方小货车车尾底部碰撞,对方侧翻小货车没有太大移位,碰撞后其车停在中间车道上开启了危险警示灯光,其与郑某下车并打电话报警,报警过程中其看见一辆小型客车在来车方向超车道行驶过来,后往中间车道取方向避让,从小货车车尾与其停车之间的空隙位置穿过并停了下来,小客车左侧与小货车尾部轻微刮碰,小货车没有移位,小客车在事发后将车开到路边应急车道内,小货车驾驶位的司机说下雨路滑刹车不住车辆侧翻了,下肢被变形的车头卡住无法出来,后来交警和救护人员过来后才发现驾驶室内副驾驶位(侧翻后贴着地面)还有一名男子。侧翻车辆事前情况其不知道,事前路面上也没有摆放危险警示标志牌、该车没有开启警示灯光,事发后其未摆放警示标示牌也没有做其他防护措施,其车与小货车碰撞后大约过了3分钟小型客车行驶过来与小货车尾部发生了轻微刮碰。

  2.证人郑某证实:2021年2月10日2时30分许,其乘坐由苏某1驾驶的粤L×××某某小轿车从惠州出发回广西过年,上了高速后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时同行的还有其和苏某1的老板,他开另一台车在后面。3时39分许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苏某1突然急刹车,其抬头看见有一辆白色小型货车侧翻在前方行车道上,车底朝着来车方向,车头朝路中心分隔护栏,车尾朝中间车道横停在中间车道内,当时已经和小货车很近了,苏某1急刹车还是没能避开,车一下子撞上了货车尾部,撞上后气囊一下子弹了出来遮住其视线,下车后其觉得腹痛就走到护栏外蹲下来,当时其看到货车驾驶室内有一个男子被困,隐约听到他说话,但说什么听不清。还有一台小轿车也和货车发生了碰撞,苏某1在打电话报警,之后老板的车到现场后其就到他车上休息。交警和救护人员来了救援时才发现驾驶室内副驾驶位(侧翻后贴着地面)还有一名男子,120救护人员在抢救伤者,其听苏某1说货车副驾驶位乘客死亡了。

  3.证人钟某证实:苏某1驾驶的粤L×××某某轿车是在其公司购买的,当时赠送了一台行车记录仪给他,是其安装调试。2021年2月10日13时50分许苏某1打电话给其说记录仪SD卡内没有事发视频录像,后来其检查了该SD存储卡,里面的视频内容是2021年1月份的,说明该SD存储卡停留在一月份就无法循环存储了,所以事发前和事发时都没有存储到卡内,如果是碰撞导致无法存储,事发前的内容都可以储存到。

  4.证人杨某证实:2021年2月9日20时许其驾驶粤F×××某某号小型轿车搭载同事陈某和伍师傅从梅州市出发回广州市天河区,10日3时40分许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当时车速100公里每小时,行驶在快车道)注意到右前侧应急车道内有几辆车开启了危险警示灯,其将注意力收回时突然看到前方路面有散落货物和两辆事故车,一辆白色货车侧翻在其前方同车道内,一辆黑色宝马小轿车停在中间车道内,其马上刹车然后向右打了一些方向,从两辆事故车中间的缝隙中穿过,其车完全停下时距离事故现场约2-3米,其在车上呆了两分钟后就将车停靠在事故前方10米左右的应急车道内,并下车检查车辆受损情况,发现车右侧反光镜、右侧车身有刮痕,左前侧保险杠、左前门有碰撞凹陷,左侧车身有刮痕,之后其就上车并等候相关部门过来处理。事发前路面上没有摆放危险警示标示牌,白色货车没有开启危险警示灯,黑色宝马小轿车有开启危险警示灯。

  5.证人陈某证实:2021年2月9日20时许杨某驾驶粤F×××某某号小轿车搭载其和伍师傅从广东梅州回广州天河。10日3时许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在车上睡觉,等杨某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后其才醒过来。其坐在副驾驶位,伍师傅坐在后排右侧位置,整个行程中没有更换驾驶人。

  6.证人伍某证实:2021年2月9日20时48分许,杨某驾驶粤F×××某某号小轿车搭载其和陈某从广东梅州回广州天河。10日3时40分许其正准备睡觉时杨某突然踩刹车,其问杨某什么情况,他说前面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驾车向右避让,从两辆事故车中间缝隙穿过,然后将车停在右边应急车道内。整个行程中没有更换司机,陈某坐在副驾驶位,其坐在后排右侧位置。事发时其只看到有一辆小轿车停在中间车道,其他车辆的行驶状态其没有注意。其下车后看到小轿车有开启危险警示灯,没有看到路面有危险警示标识牌。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星在2021年2月15日及7月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2021年2月10日2时50分许其驾驶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欧某1(坐副驾驶位)从增城石滩镇出发前往广州芳村鱼市场装货,在石头收费站驶入济广高速。3时35分许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当时车速约80公里每小时,行驶在中间车道),车辆突然往左打滑失控,其赶紧往右打方向盘,车辆往右失控,其又往左打方向想稳住车辆,但车辆失控右侧着地侧翻后车头碰撞了路中心金属护栏,车辆没有翻滚。其问欧某1是否有受伤,他说不知道哪里受伤,头脑比较迷糊,其找不到手机,叫欧某1报警,不知道他是否打通报警电话,两人都被困在驾驶室内等待救援,后来消防员将其救出,其叫欧某1没有回应,120救护车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后来现场情况其就不知道了。其在第一次车辆侧翻约一分钟左右有短暂昏迷,没有感觉到车辆碰撞其车的震动,也不知道有几次碰撞,消防过来救援时其车辆还是在原来位置右侧翻贴地的,消防员抬其出来才可以救欧某1。事发后其开启了危险警示灯光,将车辆熄火。

  被告人苏某星在2021年7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又供述称,侧翻事故导致其和欧某1被困车内,欧某1哪里受伤其不清楚,约过了一分钟,其车就被另一部车碰撞,其就晕过去了,等其醒来时消防队已经到了,将其救出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后来在医院才知道欧某1现场死亡了。

  被告人苏某星在2021年9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则供述称,车辆失控向右侧翻倒地后其感觉车辆好像有甩尾并且撞到了金属护栏,其打开危险警示灯并熄火,询问坐在副驾驶位的欧某1有无受伤并让他打电线,其说都可以,然后其准备摇下车窗下车,就感觉到其车被后车撞了,其昏迷了,不清楚后面发生的事情,后来清醒后没多久消防员就来到现场将其抬出来,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事故发生后其看到欧某1躺在那里,手中拿着手机,但是车上比较黑,其看不清他当时是否有外伤,其让他打报警电话,他那时还有意识,问其打110还是120,后车撞上来之后因为其也昏迷,就不清楚欧某1的状况了。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性能合格,制动性能合格,灯光性能合格,反光标识不合格,雨刮性能合格;轮胎性能不合格;无法科学、客观准确计算出该车车速。

  粤L×××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性能合格,制动性能合格,灯光性能合格,雨刮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碰撞时速为84.2km/h。

  粤F×××某某号小型轿车转向性能合格,制动性能合格,灯光性能合格,雨刮性能合格;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2.6km/h。

  2.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粤华生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中心于2021年3月4日接受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对欧某1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欧某1经法医病理学诊断为颅骨、颅底粉碎性骨折”;大脑挫伤;脑干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同时分析认为,“…3.欧某1体表见多处擦挫伤及挫裂伤,解剖见颅骨、颅底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损伤,以上损伤呈外轻内重,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上述损伤皮肤软组织等出血明显,说明生活反应明显。组织病理学检验见大脑、脑干部分实质挫碎,间见多量红细胞及胶质细胞肥大增生,实质血管周隙见红细胞,符合大脑、脑干挫裂伤的组织病理学改变。脑干为人体生命中枢,调节人体呼吸、循环等重要生命体征,脑干损伤可立即导致人体呼吸、循环衰竭而致死亡。据上述所见分析,欧某1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死。4.根据解剖检验见,欧某1左大腿皮肤挫伤、右大腿及右小腿皮肤裂创,左大腿切开见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周围软组织及肌肉未见出血,右大腿中段切开见右股骨骨折,周围软组织及肌肉未见出血,右小腿中下段切开见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及肌肉未见出血,组织病理学检验见相应位置肌纤维排列整齐,肌纤维间未见出血,以上损伤呈外轻内重,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以上损伤肌肉、软组织及骨折端均未见出血等生活反应,符合死后损伤。5.根据检验,欧某1检见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等生活反应明显的损伤,结合送鉴案情及现场车辆视频照片分析,推断为欧某1搭乘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事故所致,上述颅脑损伤严重,可导致死亡。经检验,欧某1见双下肢多处骨折,骨折端及周围肌肉、软组织无出血,说明生活反应不明显,符合死后损伤,结合案情,送鉴现场车辆照片、视频等资料分析,推断为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后的二次外力作用所致”。综上,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欧某1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死,其重型颅脑损伤推断为搭乘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事故所形成。

  3.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康怡司鉴中心[2021]病鉴意字第6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接受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对欧某1死亡原因、三次碰撞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中心依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尸检照片、病理切片,并复查尸体后确定相应损伤和病变,法医病理学诊断为头面部多发性擦挫伤伴挫裂创,右侧额骨、颧骨、鼻骨及上颌骨骨折,脑底粉碎性骨折且骨折线呈裂开状态,小脑及脑干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脑水肿,脑干挫伤出血;右侧胸部擦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左右胸腔积血伴双肺挫伤;腹腔少量积血,肝脏及脾脏浅表性挫裂创;四肢多发性擦挫伤,左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同时分析认为,“1.依据送检材料尸检发现交通事故造成欧某1体表多发性挫伤及擦挫伤,面骨及上颌骨骨折,颅骨骨折及脑干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出血,肝脾浅表裂创,左右股骨中段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呈外轻内重,符合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损伤特点。本例损伤分布广泛且数量多,从损伤程度来看头部损伤危害最大,尤其是颅底粉碎性骨折且骨折线裂开,小脑及脑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生命中枢)挫伤出血等,说明头颅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该颅脑损伤可导致人迅速进入濒死期或死亡。从欧某1损伤形成的先后来看,双下肢多处骨折出血较少或无,即头部损伤在前,下肢骨折在后。2.依据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简称货车)车身碰撞痕迹,欧某1乘坐的货车失控侧翻后造成驾驶室严重变形,中控台移位,车顶掀起,车厢右侧后门脱落,门框角铁及车尾铁制踏板扭曲变形。道路中心防护栏有变形移位,防护栏由东往西第一碰撞点变形严重,第二、第三碰撞点变形相继变轻,说明该车侧翻后与中间防护栏发生剧烈碰撞。根据货车车身碰撞痕迹、货车最后所处位置以及与中心防护栏形成的角度分析,货车侧翻时车头碰撞防护栏后又继续逆时针旋转至少360度以上,旋转过程中,车尾碰撞防护栏之后,车头与防护栏又发生二次碰撞。由此可以推断,当车头与防护栏第一次碰撞时撞击力最大,可造成严重颅脑损伤,且损伤主要在头部。车辆继续旋转,车头与防护栏发生二次碰撞,此时可造成的损伤主要是下肢骨折,故骨折部位出血少或无。3.货车侧翻约1分钟后,粤L×××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简称小客车)碰撞侧翻的货车(底盘尾部),小客车仅有前保险杠塌陷、引擎盖弯曲变形,说明被碰撞物体主要受力点非坚硬的铁制物体。结合货车底盘痕迹:尾部铁制部位碰擦痕迹轻微,后备胎碰撞痕迹明显。小客车符合碰撞了较为柔软的物体,如货车的后轮或车底的备胎,轮胎具有吸能和缓冲作用,加之小客车的质量明显小于货车的质量并且碰撞有一定角度(非垂直或正面碰撞),故货车会有一定位移,但其碰撞力不会反向传递至货车车头造成货车驾驶室如此严重的毁损,由于受现场条件的限制,不能确定小客车碰撞后货车的位移程度,不能确定小客车碰撞是否有加速欧某1死亡进程的可能。另外,几分钟后又有一辆粤F×××某某号小型轿车(简称小轿车)的车身左侧碰刮地上散落物及货车,查看车检照片小轿车保险杠左侧缘有约手掌大小的轻度凹陷,左侧车身漆面有几道刮擦痕,车损轻微,故可排除小轿车与货车发生碰撞,与欧某1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4.组织病理学检查未发现欧某1存在可引起或促进死亡的病理改变”。综上,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欧某1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其死亡主要是粤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侧翻及侧翻后碰撞防护栏所致;不能确定粤L×××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是否有加速欧某1死亡进程的可能;其死亡与粤F×××某某号小型轿车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

  (五)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视频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实本案案发前后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及定性方面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本案前后共发生三次事故,现场勘查可见被告人苏某星所驾驶的厢式货车与道路中心护栏至少发生了三次碰撞,其中第一次碰撞引起中心护栏变形、位移最为严重,第二次、第三次碰撞依次减轻,可见三次碰撞的力度是逐次降低的。2.在苏某1的车辆与货车发生碰撞前,货车已侧翻于道路上,车底及车底备胎朝向来车方向,根据苏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星的供述并结合碰撞后货车底部痕迹及受损情况、苏某1车辆车头受损情况以及两车质量等,可以认定该次碰撞发生时货车位移有限。3.被害人死亡后尸体被存放于殡仪馆冷冻保存,无证据显示相关鉴定机构在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时出现尸体高度腐败等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形。4.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经尸检后发现颅骨、颅底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损伤且损伤皮肤软组织等出血明显,说明生活反应明显,而腿部挫伤、骨折处周围软组织及肌肉未见出血等生活反应,符合死后损伤;而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载明从欧某1损伤形成的先后来看,双下肢多处骨折出血较少或无,即头部损伤在前,下肢骨折在后,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被害人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5.根据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一般理论,只有在介入因素异乎寻常且能独立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先前的因果关系才会被中断,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星驾驶货车侧翻、碰撞护栏的行为已经具备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即便后续苏某1驾车撞击货车加速了被害人死亡,也应归责于在先的实行行为,即被告人苏某星的行为与被害人欧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应认定被告人苏某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量刑方面,被告人苏某星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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