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陈先生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赔付项目包含恶性肿瘤扩展保险金、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等。
2023年1月17日,陈先生在医院做了甲状腺穿刺检查,《检验科报告单(细胞病理学)》诊断意见为:倾向甲状腺状癌,并注明检验结果仅供临床医师参考。
2023年2月14日,陈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以陈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拒赔。
陈先生认为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并非有意为之,且确诊时已超过合同成立两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认可陈先生所罹患的甲状腺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可赔付的重大疾病范围。但依据公司调查,陈先生在2016年至2018年的体检报告已显示原告患有甲状腺结节,投保时陈先生却未如实告知,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陈先生的甲状腺穿刺检验报告于2023年1月18日出具,该报告时间即为陈先生的确诊时间,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故保险公司可以陈先生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做出解约并拒赔的决定。
陈先生则认为,甲状腺结节作为一种常见疾病,并未引起其很重视,特别是2018年后的体检项目中已无甲状腺检查项目,因此其在投保时并未格外的注意,主观上亦不存在隐瞒的故意。况且虽然病理报告载明倾向恶性肿瘤,但实际上直至2023年2月8日其才被医生确诊为罹患甲状腺恶性肿瘤,该日期距离合同签订日2021年1月28日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在投保单的询问部分否认曾患有甲状腺结节,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但从陈先生的检查及就诊时间来看,均处于合理期间,尚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拖延就诊时间的情况,因此按照《保险合同》对于确诊的约定,陈先生被明确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的时间系2023年2月8日,该日距离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业已超过两年,故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并拒赔。
最终,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先生保险理赔款675,000元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保护了投保人的权益,防止保险人的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若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但并不是说投保人熬过两年合同就万事大吉,否则将会成为投保人带病投保的“利器”。实践中,对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多有误解,只有理性看待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才能使投保人、保险公司互相约束,达到双赢的局面。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即被称为“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中所指的两年时间,是指保险合同成立起计算,截止时间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而不是申请理赔的时间。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依赖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时间,如果单纯以保险合同成立是否经过两年,而不论保险事故是否已发生,一些动了“歪心思”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可能会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故意迟至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后始提出保险金的理赔申请,在此情况下如果以申请理赔时间作为不可抗辩期间的截止时间,则会导致保险公司因恶意受益人的隐瞒行为无法行使解除权而仍须给付保险金,如此无异于是在鼓励保险金请求权人投机取巧而有失公平。因此,对不可抗辩条款中的“两年”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即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前提上应限于二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以维护契约权益平衡。
保险公司解除权两年除斥期间的适用,应限于该期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之情形,如果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内,保险事故已发生,此时应回归违反如实说明义务应有的法律效果,纵使合同订立后经过两年,也允许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拒绝赔付。如果订立合同经过两年后才发生保险事故,则几乎能认定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有瑕疵,也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此时如果允许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会使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落空。
因此,正确解读不可抗辩条款,对于防止保险人滥权、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但由于该条款仅用于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因此,投保人若能在投保时仔细阅读保险公司询问事项并作出如实回答,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余地则会慢慢的小,亦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诚信体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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